索引号: | ynsgxw-1-3244 | 发布机构: | 云南省工信厅 |
生效日期: | 2008-05-0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公告文章 |
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经资源〔2004〕444号 各州、市经委(经贸委)、环保局,各有关企业: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 年第1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印 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 附件: 1《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2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2004年第16号令 )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 (1 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 产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第16 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 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 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 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第四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 称省环保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州市经委(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清洁生产自愿性审核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管理,强制性审核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 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 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 地县级环保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环保局审核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同时,将名单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经委(经贸委)初选后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后,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 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第十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州市经委(经贸委)和同级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核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州市经委(经贸委)应将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和计划报送省经委并抄报省环保局 。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明确一名 企业领导人总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报企业领导组织批准。开展宣传教育,使企业全体人员了解清洁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审核计划。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培训。 (二)预审核。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研究,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对企业产生污染和排污状况作出评价。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设置清洁生产目标。提出和实施无费和低费方 案。 (三)审核。准备审核重点资料。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 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实施清洁生产的多个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确定实施方案。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 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和方案的实施计划。企业决策层通过并公布该方案和方案实施计划。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 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 费用科目。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 产审核能力的企业 ,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强制性审核应委托经省清洁生产办公室公开推荐的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 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参加过省级以上清洁生产管理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全程参与过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可向省清洁生产办公室申请将本机构列入其向社会公开推荐的名录。 第十六条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 结果报所在地的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委(经贸委),并逐级上报省环保局和省经委。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同时,应提出验收申请。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向省经委报送清洁生产审核终期报告。 第十七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和验收申请后,由省经委和省环保 局分别对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的企业的审核结果进行验收。对自愿性审核合格的企业予 以公布;对强制性审核合格的企业予以备案,对强制性审核不合格的企业,视情形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审核或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 审核的验收工作可根据情况,委托州市经委(经贸委)和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经委(经贸委)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 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提出的实施方案,同时应建立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 续开展清洁生产。尔后可向省清洁生产办提出清洁生产合格单位的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省环保局负责有关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培训,省经委负责自愿 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培训。综合性的清洁生产培训,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共同组织。第二十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需要清洁生产专家的,可向省清洁生产 办公室提出,省清洁生产办公室推荐后,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聘用。第二十一条 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并在省 级主要媒体上予以 公布。各州市也应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委(经贸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 构以及清洁生产专家,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 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 行清洁生产审核,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直至取消其向社会公开推荐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委、省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6号 为全面推行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12-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1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 进行调查和诊断 ,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 核 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 方排放标准的企 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 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 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 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 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 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 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 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 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洁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 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 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 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 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 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 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 起一年内,将清 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 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 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积极指 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清洁生 产专家库,发布 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2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 的企业,由省级 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 投资计划和地方 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 关费用科目。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 ,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 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 (经济贸易)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