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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ynsgxw-1-8842 发布机构: 云南省工信厅
生效日期: 2012-06-26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公告文章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发布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 【字体:

登记编号:云府登960字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备案和制碱工业及其他用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8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规范食盐生产、运输、批发及其他用盐经营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盐业行政许可项目:
   (一)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审查;
   (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审查;
   (三)其他用盐经营许可;
   (四)食盐批发许可;
   (五)食盐准运许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制盐;食盐生产、批发、运输及其他用盐经营的单位、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许可初审应当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原则。为避免盲目开发和扩大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盐资源开发、扩大生产规模的书面申请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符合国家和云南省产业政策要求,适应市场需求;
   符合云南省盐业发展规划布局;
   具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有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和项目相关资料。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盐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投资导向、市场前景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勘验时间)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相关工作所发生的评估、勘验等费用由企业承担。涉及行政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遵守盐业法律法规,能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生产工艺科学,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
   (六)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七)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平衡的原则;
   (八)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运输、销售等情况。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制盐企业,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省级或者省级以上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申报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企业申请表“检测单位对质量考核结论”栏签署意见;    (四)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技术规范》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并在企业申请表“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栏签署意见;    (五)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结果、卫生许可范围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质量检测、现场勘验时间)在《申请表》“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报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七)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名单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通知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领取证书。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报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予以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生产新品种食盐,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其他用盐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其他用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企业经营其他用盐,应当申请领取《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其他用盐。
    第二十一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审查、批准、发证等工作。其申报程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企业按相关要求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发证或者注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其他用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维护盐业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其他用盐经营企业布局。
   其他用盐经营企业不得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其经营的盐产品的市场需求;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覆盖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三)有符合产品要求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其他用盐经营企业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其他用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每月10日前将上月销售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用盐使用企业应当建立使用台账,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申报表,按属地原则逐级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10天后,发放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期满换发许可证,并进行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其他用盐经营许可证交回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食盐批发许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当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食盐批发及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工作。县级以上设立的食盐批发及转(代)批发企业,由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转(代)批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安全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布局。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地人口数量、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方便管理”的原则合理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申报程序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食盐转(代)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食盐批发企业和转(代)批发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三十三条 申请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覆盖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月均库存能力不低于2个月的销售量,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五)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申请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与实施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食盐购销合同,填写《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申报表,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并进行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食盐准运许可管理
    第三十八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三十九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后核发。跨省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发货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需要申领、开具,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为确保食盐准运证的使用和及时衔接,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分配下达的年度食盐调拨指令性计划和收集、整理各发运点食盐运销流转情况,预测《食盐准运证》(省外调拨)和《食盐准运证》(省内调拨)的分类用量并做出计划,提前30日书面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的核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
   (一)《食盐准运证》是合法运输的法定票据,开证机关按照实际情况填写,要与发货票号、运载数量、运输车辆牌号相印证,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并加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承运方如需改变运输路线或者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当及时告知开证机关;
   (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旧领新的原则对《食盐准运证》实行编号登记管理。使用单位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存根,按编号顺序造表并与领用登记编号相符核销后再换领新证;
   (三)领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食盐准运证》,不得出借、租让和重复使用,不得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食盐准运证》不得用于工业盐运输。因发货单位过错,致使承运单位运输中被查扣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承运单位出示《食盐准运证》。对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行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准运证》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者检查。各开证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人负责领用登记制度,保留使用记录与准运证存根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备案和制碱工业
                                                            及其他用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运输、销售秩序,根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碱工业用盐购销运及其他用盐运输的行为。
    第四条 制碱工业用盐实行购销合同备案管理。
    制碱工业用盐销售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合同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并在签订后10日内由制碱工业用盐销售企业向制碱企业所在地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碱企业应当按合同购进和使用,不得转卖。
    第五条 制碱企业及盐碱联合企业使用制碱工业用盐的情况,应当于每季度开始前15日内由使用制碱工业用盐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
    运输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运输证明(以下简称“运输证明”)。制碱工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的使用及经营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及使用情况登记,根据实际需要领取“运输证明”。
    第七条 运输证明的领取、发放及使用:
    (一)运输证明实行全省联网管理,同时开具电子单据和纸质单据。
    (二)需要制碱工业用盐的企业在合同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按企业需求开具运输证明。需要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开具运输证明。
    (三)运输证明是合法运输票据,购盐单位与供盐单位应当与证明上所标明的一致,做到一车一证,票据中所标事项不重不漏,字迹清晰,发运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涂改票面无效。
    (四)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要求承运方出示运输证明,发现无有效运输证明的,按《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人负责领用登记制度,对运输证明进行编号登记,保留使用记录与准运存根,以备查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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