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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0122800000289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12-28 废止日期:
文 号: 云工信政研〔2020〕371号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厅党组2020年第30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1223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厅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全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和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或者调整需省政府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二)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三)制定或调整全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政策文件;

(四)决定其他对全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经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六条  除执行上级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研究论证;

(二)处室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研究论证;

(四)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所审查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以向提交该审查事项的处室提出建议,由该处室按照本条第(二)项办理。处室研究后决定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决定。

第七条  决定启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执行上级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处室的职责确定承办处室,需要两个以上处室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建议的处室作为承办处室。

第八条  由承办处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拟定,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承办处室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承办处室应当广泛征求其他相关处室和有关单位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处室、单位职能职责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厅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细则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组织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家主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原则上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为单数。

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承办处室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承办处室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处室组织,也可以由承办处室报分管领导批示后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在专家论证阶段一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处室、单位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前,由承办处室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处室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

(三)有关处室、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相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四)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提交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处不予受理。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处室应当预留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顾问律师、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邀请相关领域法学专家研讨并提出法律意见;视审查情况,可以要求承办处室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细则要求的有关程序。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厅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承办处室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厅主要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暂不能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的,由办公室将相关材料退回承办处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厅党组会或厅务会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条  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办公室、承办处室、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提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厅办公室、承办处室应当及时通过厅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另行指定外,由承办处室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处室,办公室应当跟踪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布实施后,执行处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实施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相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执行处室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处室根据评估结果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办公室。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的,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主要领导提交厅党组会或厅务会讨论决定。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厅党组会或厅务会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处室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置并向厅党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处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档案,实行一事一卷,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并归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均不影响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承办处室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执行处室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一)对厅党组会或厅务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四条 厅属事业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1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云工信政研〔20164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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