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ynsgxw-1-7211 | 发布机构: | 云南省工信厅 |
生效日期: | 2010-09-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政策文件 |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工信办〔2010〕58号
机关各处室、委属事业单位: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委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委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委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本委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委机关违反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受理行政复议引发的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对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对本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同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各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州、市工信委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有共同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
第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本委政策法规处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委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复议的,向我委政策法规处办理申请手续。政策法规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九条 我委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我委政策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本委政策法规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和相关规定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符合我委的受理权限;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复议或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三条 我委政策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我委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我委的,加盖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我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商务部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被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本委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象(或其中之一)时,委政策法规处配合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完成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自收到做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的上级法制机构送达的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应要求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的内容,按第十四条中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我委相关处室应当无条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得或者不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相关处室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将理由、依据报送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其余事项参照本实施办法中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